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木工施工受伤责任谁担?法院:按过错定责!

发布时间:2026-08-24  来源:中国法制新闻网  字体大小[ ]

  姚某经杨某芝介绍,到其管理的某木器厂处工作,从事组件安装。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约定工资报酬标准为260元/天,由杨某芝进行记工并发放工资,做完一批货就结算工资。

  姚某施工时右手大拇指被锯木机割伤,随后立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至姚某起诉前,共产生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万余元。

  姚某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确认劳动关系是处理工伤赔偿的前提程序。后经仲裁裁决、法院判决,最终认定某木器厂工作周期为接单制作周期,报酬按工时结算,工作期间无严格考勤规定,双方人身、财产从属关系较弱,姚某在工厂内从事的是一次性、临时性、非固定性的工作,双方间系劳务关系,不构成劳动关系。

  协商赔偿事宜时,某木器厂称姚某受伤系其自己违规操作所致,相应责任应自行承担。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姚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木器厂赔偿各项损失18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某木器厂明知姚某非专业木材切割师傅,但仍安排其切割木材,且工厂未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没有尽到劳动保护义务,致使姚某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而姚某作为从事木工行业多年的成年人,在未使用辅助工具的情况下,直接用手使用锯木机,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合考虑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及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等因素,法院判决某木器厂承担60%的赔偿责任,扣除垫付的医药费后,仍需赔偿15万余元。

  劳务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形成的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往往未订立书面合同且未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接受劳务者对提供劳务者的管理制约能力也明显弱于劳动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享有较大的自主权。因此,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应当按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于接受劳务一方来说,应尽到选人注意义务与管理、监督、指示、风险提示等义务。审慎评估作业风险,严格规范操作流程,岗前开展安全培训,定期检修设备,切实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同时也应尽量签订书面合同,为提供劳务者购买人身意外险,增强自身责任承担能力。

  对于提供劳务一方来说,应当承担安全生产的注意义务。提供劳务时应提高风险防范意识,提升自身劳动技能,确保规范生产。若已经尽到一般人通常情况下应尽的注意义务,此时就不能认定其具有过错而减轻接受劳务方的责任。

  (作者:周崎雅 作者单位:临江林区基层法院)

中国法制新闻网责任编辑亓淦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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